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聲 請 人 余東洋(即東洋企業社)
吳春榮朱健炫(即李砥平承受訴訟人)李健隆(即李砥平承受訴訟人)蔡曜任蔡和容蔡沛庭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姿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履行契約與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聲請不合法,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對於105年1月8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53號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則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妍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