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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聲 請 人 余東洋(即東洋企業社)

吳春榮朱健炫(即李砥平承受訴訟人)李健隆(即李砥平承受訴訟人)蔡曜任蔡和容蔡沛庭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姿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履行契約與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再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聲請即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1月11日送達於朱健炫、李健隆、蔡曜任、蔡和容、蔡沛庭及吳姿瑩,於同年月13日送達於吳春榮,另於同年月23日對余東洋(即東洋企業社)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10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卷附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按(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揆諸首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至聲請人對同一事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按聲請人誤載為聲請再審)事件,係專屬於為判決之上開第一審法院管轄(司法院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本院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妍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