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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20號再 審 原告 余東洋(即東洋企業社)

吳春榮朱健炫(即李砥平承受訴訟人)李健隆(即李砥平承受訴訟人)蔡曜任蔡和容蔡沛庭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姿瑩再 審 被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再 審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與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之規定,以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者為限,始適用之,若經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即同時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依同法第507條聲請再審者,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亦不屬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就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繳審判費用,僅就訴訟程序予以駁斥判決確定,當事人以發見帳簿請求再審,係關於實體上主張,應認係專對第一審判決所提起,應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78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53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按關於上開確定判決部分應屬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53號確定裁定既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即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妍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