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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22號聲 請 人 李懿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9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0月3日收受本院105年9月20日105年度聲字第89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嗣聲請人於105年10月17日提起抗告,於105年11月1日經本院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於105年11月14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97號事件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則聲請人於收受駁回抗告裁定前,無從斷定其抗告不合法,因之,應於其收受駁回抗告裁定時,始知悉原裁定已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聲請人收受駁回抗告裁定之105年11月14日起算,聲請人係於105年11月29日為本件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5頁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收狀戳日期),自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36條(聲請人誤為第35條)第1至3項規定,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原確定裁定於裁定前未行言詞辯論,顯有適用法規錯誤,而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亦有規定。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更生事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而於再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此事件於消債條例中並無再抗告法院為裁定前須經言詞辯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再抗告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即原確定裁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於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係規定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同法第36條(聲請人誤引為第35條)第1至3項則係規定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法院裁定後,得為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以上規定與於再抗告事件中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均無涉,故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前開法規之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屬無據。聲請人另於民事再審聲請狀中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惟並未表明上開法條、判例與本件聲請再審之關聯性,是本院無從審酌,亦無從據以認定本件聲請有理由。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事件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