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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聲 請 人 李懿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9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收受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該案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22號卷第63頁),聲請人於105年11月29日為本件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5頁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收狀戳日期),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5年9月20日105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下稱105年9月20日裁定)教示欄記載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原確定裁定認105年9月20日裁定教示欄記載錯誤,卻未將該裁定廢棄,亦未送交上級法院裁定,即逕行駁回抗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且原確定裁定引用之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係成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前,無法預知消債條例立法之目的而預加規範,原確定裁定引用前揭判例顯屬違誤;又本件係消債事件進入再抗告程序前,因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屬於針對聲請人所提債權或更生事件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5條規定應得為抗告,原確定裁定以更生事件規定駁回訴訟救助抗告,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四、經查:㈠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

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闡釋甚明,此判例雖係成立於消債條例制定前,惟就消債條例中管轄之終審法院所為裁定,仍有適用,原確定裁定引之為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復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對於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其再抗告法院為本院或本院之分院,是本院就更生或清算事件所為再抗告裁定即為終審裁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又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程序之再抗告程序中,再抗告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或本院之分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此時本院或本院之分院針對聲請人上開聲請所為之裁定,仍屬終審法院裁定,其屬更生事件性質亦不因此改變。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生事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再抗告(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而於再抗告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為該更生事件之終審法院,對上開聲請訴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所為裁判,自不得抗告,從而,105年9月2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又105年9月20日裁定教示欄中雖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之誤載,然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得上訴之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因教示欄之錯誤記載即變更法律規定,而認得對105年9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依抗告之規定將105年9月20日裁定送上級審裁定,竟自為駁回,顯屬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115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錯誤云云,自無足取。

㈡聲請人另於民事再審聲請狀中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

222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惟並未表明上開法條、判例與本件聲請再審之關聯性,是本院無從審酌,亦無從據以認定本件再審聲請有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