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27號聲 請 人 陳何秀菊代 理 人 潘陳淑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姚秋月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5年聲再字第115號確定裁定為再審,依上開規定應係聲請再審,其雖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自不受拘束,仍應適用聲請再審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法院書記官於裁定記載救濟之教示條款,並非裁定內容,無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之問題,聲請人就教示條款指摘為違法,並非合法之再審事由。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9號確定裁定以此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並無錯誤,其判斷之論述亦與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意旨無違,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35-37頁)。
三、依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所載,係指摘原確定裁定違反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29年台上字第502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371號解釋,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狀漏載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聲請再審等情(見本院卷第15-18頁)。查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僅以「所提再審理由,既無可採」,惟所斟酌之調查證據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完全未記明於判決書中,即屬違反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502號判例意旨云云。惟按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502號判例意旨係以「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聲請人上開指摘,乃屬原確定裁定是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尚非裁判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進而謂伊在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狀已符合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所揭諸之已表明再審理由,而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又聲請人主張「本件強制執行亦同時拆除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棚架約30平方公尺,且再審被告00000地號土地約30平方公尺用鐵絲網圍住並霸佔為己用,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再審原告被矇騙而不知,致未斟酌而現始知之。」,原確定裁定未經斟酌此新事證,而主張有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進而謂伊已符合釋字第5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所揭諸之再審事由,因而主張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聲請再審云云,惟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事由,實為指摘前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21頁),有如何不當執行情形,聲請人復以上開不當執行有違反民法第148條及抵觸強制執行法第1條情事云云,俱非原確定裁定就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9號確定裁定,審查是否有再審事由時所應斟酌之事項,聲請人謂原確定裁定有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云云,尚非有據。末查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所主張再審理由,既無可採,則聲請人就前訴訟程序之歷次裁定所指摘違法部分,自無庸再予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