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28號聲 請 人 馬秀英

王冠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趙徐林秀、蔡鴻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5年7月12日104年度上易字第249號確定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惟觀其再審聲請書狀所載,係主張再審被告確有變造遺囑虛偽見證及違反律師法及刑法情事,原確定裁定承審審判長對於雙方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違法不表示意見,基於偏頗立場,以蔡鴻斌不同意追加為由,逕予駁回追加之訴,依毒果樹理論應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核其前開主張均屬對原所為訴之追加事實之陳述,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具體再審事由,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