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29號聲 請 人 林玉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閰梅桂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9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裁定已經確定,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規定。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裁定,於同年11月10日送達聲請人,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聲請人於同年12月12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此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伊於103年11月17日已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㈡伊於105年7月6日聲請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9號再審之訴時,係因前訴訟程序(即本案)無法使用該證物,現始得使用,為足證本案之確定判決違反事實審與審判長違背法令間相關連之證據。㈢伊之配偶侯專成於本案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僅知該案審判長有偏袒對造律師,未發現審判長就訴訟程序之指揮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在未查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之前,無法知悉本案確定判決有違反事實審及審判長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潛藏具體情事證據,迄至知悉時提出該證據,即於105年7月6日提起再審之訴,伊無過失;原確定裁定(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95號)將伊事後始知悉並得使用本案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錄影與錄音之證物,往前自該日起算,計至103年10月30日止滿30日再審期間,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係規避應執行職務與事實真相不符之裁定,故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㈣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9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即105年度聲再字第95號)將伊知悉本案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錄影與錄音之證物,往前推算,計至103年10月30日止即滿30日再審期間,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係消極不適用法規,依71年11月5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原確定判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違反事實審部分廢棄云云。
三、然查:㈠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95號)有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原確定裁定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相關事證,是其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㈡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要旨可參。聲請人主張之本案(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錄影與錄音證物,係其聲請前訴訟程序(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95號)時已提出之證物,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依上說明,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餘地。
㈢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可參。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9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即105年度聲再字第95號)認聲請人應自本案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即知有該日錄影與錄音之證物存在,計至103年10月30日止,已滿30日再審期間等情,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依上開說明,非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是聲請人稱原確定裁定前揭認定有誤,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係消極不適用法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聲請再審,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