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7號聲 請 人 陳文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18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9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