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7號聲 請 人 陳文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18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規定。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再審裁定),係不得再為抗告之事件,並於民國105年1月2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再審裁定卷第45頁),於105年2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而聲請人於105年3月7日(不變期間30日之末日原為105 年3月5日,惟該日及同年月6 日均為休息日)對原確定再審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頁),尚未逾30日之提起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再審裁定係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原確定再審裁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規定。又原確定再審裁定未依職權調查及審酌書狀全部內容,且引用前案之訴訟資料為裁判基礎,惟並無調取前案各卷宗資料,亦未提示兩造為適當之辯論,違反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2007號判例、20年上字第203 號判例,亦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依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次,原確定再審裁定未依職權調閱卷宗,就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68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4號、103年度再易字第153號、103年度再易字第111號、103年度再易字第47號、101年度再易字第129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等事件所提之全部書狀、裁判書、證據等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再審裁定之證物,均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再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
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此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再審裁定程序,係針對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為之,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再審裁定自無須以判決形式為之,無悖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規定。而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確定再審裁定縱未依職權調查及調取前案各卷訴訟資料,亦未提示兩造為適當之辯論,並無違反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2007號判例、20年上字第203 號判例,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言。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非判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又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再審裁定未依職權調查及審酌書狀全部內容,未調取前案各卷宗資料云云,核屬法院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範疇,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準此,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再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即無足取。
四、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再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僅泛稱原確定再審裁定未調閱卷宗,就其於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68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4號、103年度再易字第153號、103年度再易字第111號、103年度再易字第47號、101 年度再易字第129號、100年度上易字第
308 號等事件所提之全部書狀、裁判書、證據等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再審裁定之證物,均漏未斟酌云云。然其並未具體陳明究有何足以影響原確定再審裁定之重要證物,已經其提出然未經原確定再審裁定加以斟酌,且未陳明該證物或所調閱卷宗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再審裁定之基礎,本院即無從審究。準此,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再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有未合。
五、另按當事人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雖得自由對確定判決、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惟對於再審程序之審理,依通說必須經過三個階段:第一階段為審理再審程序之合法要件,第二階段為審理有無再審事由之要件,此二要件無欠缺者,法院始應進而就其前之訴訟程序是否正當為審理。
換言之,原確定再審裁定需合法且具再審事由,始能就先前之本案訴訟程序是否正當為審理。是聲請人雖另主張本院10
4 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定、本院104年度聲再24號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153號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111號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47號判決、101 年度再易字第129號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08 號判決亦有其所指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聲請人對原確定再審裁定之再審聲請既無理由,則其所為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再審裁定前訴訟程序之諸確定裁判,均屬法院認聲請人對原確定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得遞次審理之範圍,本院自無庸就各該確定裁判是否具再審事由為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