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9號聲 請 人 陳文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請求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頁), 惟其請求再審者既為確定裁定而非確定判決,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出再審之聲請。又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5年1月27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應受送達之處所, 於105年2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裁定卷宗查核無訛,故聲請人於105年3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本院卷第1頁收狀戳章可參),自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均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原確定裁定既認伊前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6號確定裁定提起之再審顯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應以判決為之,卻以裁定駁回,屬違式裁判,於法不合, 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裁定未依職權調查,亦未審酌書狀內具體指摘之事實及理由即為裁判,且未調取前案卷宗提示兩造為辯論即引用為裁判基礎,顯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而未予適用, 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又原確定裁定對聲請狀內所提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129號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30號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76號裁定(下合稱前確定裁判)等書狀內所提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皆漏未審酌, 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前確定裁判;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 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同法第497條所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
四、經查,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既稱「聲請」而非「訴」,所聲明不服之裁判,亦僅為裁定,無論再審之聲請合法與否、有無再審理由,法院均應以裁定為之,不生以判決為裁判之問題,此觀最高法院29年聲字第43號判例意旨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即現行法第504條)之規定,於依同法第503條(即現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故聲請再審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裁定為正當者,應以裁定駁回」即明,是原確定裁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未以判決為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另指稱原確定裁定未依職權調查,亦未審酌書狀內具體指摘之事實及理由即為裁判云云,均核屬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或裁判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裁定程序已調取前案卷宗核閱(見該卷第39至43頁),雖未提示兩造為辯論,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2項規定,當指與裁定性質許可範圍準用,裁定不以言詞辯論為必要,則原確定裁定審認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本得不經言詞辯論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以此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亦無理由。 聲請人又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僅泛稱原確定裁定就書狀內所提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皆漏未審酌,並未具體陳明究有何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基礎之重要證物,已經其提出然未經原確定裁定加以斟酌,與該條之規定未合。且原確定裁定於具再審事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原確定裁定已敘明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6號確定裁定不具再審事由,聲請人其他求為廢棄前確定裁判之主張,自無審酌必要,原確定裁定已敘明其不予審酌其他確定裁判之理由,聲請人就此部分再為指摘,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是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 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