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7號聲 請 人 楊繼宏
楊玉淵神田陽子楊淑容楊磊楊鴻基楊景惠劉瑞娟劉子誠劉瑞瑛劉于誠楊雨君兼 共 同代 理 人 楊達新相 對 人 楊慶賢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6日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共有人楊誠三、吳楊彩雲等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與吳楊彩雲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7 月23日101 年度上易字第20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07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認系爭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予以駁回。又聲請人於10
2 年12月24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後,於103 年1 月27日提起再審,惟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下稱本院10號裁定)卻以再審不變期間自聲請人於102 年8 月7 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起算,已於同年9 月6 日屆滿,聲請人再審之訴顯逾不變期間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對本院10號裁定聲請再審,遭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119 號裁定駁回(下稱本院119 號裁定);嗣對本院119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140 號裁定駁回(下稱本院140 號裁定);再對本院
140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下稱本院29號裁定);續對本院2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55號裁定駁回(下稱本院55號裁定);復對本院55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71號裁定駁回(下稱本院71號裁定);再對本院7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147 號裁定駁回(下稱本院147 號裁定);再對本院147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
5 年聲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然原確定裁定違反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 號判例所揭示意旨「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如上訴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之適用。另原確定裁定就上開判例意旨從未論斷審理,即認聲請人係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亦有誤用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
8 條之1 規定之情形,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本院147 號裁定、本院第71號裁定、本院55號裁定、本院29號裁定、本院140 號裁定、本院119 號裁定、本院10號裁定均廢棄,並續行再審程序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蓋再審之目的,原係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立法理由即明。準此,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即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本院119 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 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意旨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40 號裁定認無該再審事由駁回後,聲請人執同一事由(即違反系爭判例),對本院140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2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又執同一事由,對本院2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5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復執同一事由,再對本院5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7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執同一事由及主張上開裁定對系爭判例均無論斷審理已誤用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8 號之1 規定,對本院7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47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復執同上事由(即違反系爭判例及誤用同法第507 條準用第498 條之1 規定),對本院147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違反同法第498 條之1 規定,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有原確定裁定及歷次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3頁)。是聲請人再執同一事由(即違反系爭判例及誤用同法第507 條準用第498 條之1 規定),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8 號之1 規定,其本件再審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