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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0號聲 請 人 劉瑞娟

劉瑞瑛劉子誠劉于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達新上列聲請人因與李後成間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12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案外人劉楊麗卿與相對人李後成間,就本件土地中之公同共有權部分成立生效租佃合約,適用民法第828 條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6 號判決意旨顯有錯誤,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竟以104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予以駁回。伊對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52 號裁定(下稱第52號裁定)予以駁回;伊對第52 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08號裁定(下稱第108 號裁定);伊對第108號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6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然伊於第5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後,是否有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情形?是否係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非僅屬聲請人有無「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有無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之「事實認定」問題,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及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要旨,認定上開事由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聲明:原確定裁定、第108號、第52 號裁定均廢棄,續行再審之訴之程序。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其適用。

三、查聲請人於第5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後,是否有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情形?是否係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核均屬聲請人「是否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有無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之「事實認定」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援引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及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