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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5號聲 請 人 顏文明相 對 人 黃榮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9日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11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 條所明定。查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收受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11

8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訴訟程序稱原再審程序),經本院調閱上開104 年度再易字第118 號事件卷宗查對無訛,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6頁反面),迄其於

105 年5 月5 日為本件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1 頁收狀戳日期),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104 年8 月24日潭之鄉社區第20屆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當時,管理委員曾討論相對人在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1號事件(下稱上易51號事件)所提出之82年林務局空拍圖(下稱系爭空拍圖)一事,此由聲請人在原再審程序所提系爭管委會會議錄音光碟可得知,嗣經聲請人於104 年9 月7 日至林務局申請82年航空照片比對,始確認系爭空拍圖係遭相對人變造,至此知悉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1號確定判決(下稱上易51號確定判決)具有再審事由,故聲請人於104 年9 月22日對上易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再審期間;惟原再審程序審判長竟未行使闡明權,致聲請人未能就系爭管委會會議記錄文字比對錄音內容為完足之陳述,原確定裁定逕依該會議記錄認定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已經逾期並予裁定駁回,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99 條之1 規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82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漏未就系爭管委會會議錄音光碟斟酌,亦有同法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131 號判決參照)。又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所定事由,並非謂僅須再審原告片面主張該等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云云,即應重開訴訟程序而予再審。經查,原再審程序審判長於

105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聲請人對上易51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一事,曾曉諭聲請人表明其再審之理由有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後段所定知悉在後情事,經聲請人自陳:「我們於104 年8 月24日有開過管理會議,主委也瞭解情形,當時也有討論過這些空拍圖,故我瞭解這些事情是在104 年8 月24日才知道有這些事情……」等語明確,有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反面),堪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99 條之1 等規定,就聲請人是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一事予以闡明。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上易51號事件所提出之系爭空拍圖係變造云云,既未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所定要件之證據,當無從證明具有同法第500 條第2 項所定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則原確定裁定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及所提證據認定:「本件再審原告(即聲請人)係以再審被告(即相對人)於原確定判決(即上易51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82年林務局空拍圖顯係經其變造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9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潭之鄉管理委員會函係在說明該社區總幹事曾於104 年

8 月13日勘查系爭4 號房屋並拍攝牆面滲水照片,潭之鄉社區第20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係記載該社區管委會討論社區內部事務時曾就兩造間紛爭進行協調之事實,均與其主張之再審事由無關,並無法證明伊係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30日內始知悉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82年林務局空拍圖係經其變造之情事」等情(原確定裁定書第2 頁倒數第2 行至第3 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尤難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99 條之1 等規定之闡明義務可言。準此,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洵屬無據。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 條固定有明文;此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參照)。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以影響裁定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定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基礎者為限。是則,若縱經斟酌該證物亦不足影響原裁定之內容,或原裁定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要件不符。聲請人雖主張:

伊已在原再審程序之105 年1 月8 日再審補充理由狀⑴提出系爭管委會會議錄音光碟,可證伊於系爭管委會會議中始知悉實際空拍圖樣貌,俟伊於104 年9 月7 日至林務局申請82年航空照片比對,方始確認系爭空拍圖係相對人所變造,原確定裁定顯有未斟酌系爭管委會會議錄音光碟之情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原再審程序所提系爭管委會會議記錄及錄音光碟,均無從憑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致未能證明聲請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合法要件。是以,原確定裁定未於其裁定理由中就聲請人所提系爭管委會會議錄音光碟予以判斷,仍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基礎,易言之,即不足影響原確定裁定之結果。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伊所提錄音光碟,具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確定裁定既無上開再審事由,則該上易51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故聲請人就上易51號確定判決所為之相關主張,本院即無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