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6號聲 請 人 劉瑞娟
劉瑞瑛劉子誠劉于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達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後成間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案外人劉楊麗卿與相對人李後成間,就本件土地中之公同共有權部分成立生效租佃合約,適用民法第828條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顯有錯誤,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竟以104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予以駁回。伊對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52號裁定(下稱第52號裁定)予以駁回;伊對第52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08號裁定(下稱第108號裁定)予以駁回;伊對第108號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61號裁定(下稱第161號裁定)予以駁回;伊對第161號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然第5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後,是否有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情形?是否係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非僅屬聲請人有無「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有無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之「事實認定」問題,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原確定裁定僅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認定上開事由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第161號、第108號、第52號裁定均廢棄,續行再審之訴程序。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於單純認定事實錯誤,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於第5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後,是否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否係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非僅屬聲請人有無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或有無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之事實認定問題,更有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之問題云云。然查,聲請人是否有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情形,有無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核此屬「事實認定」之範疇無誤,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照上開說明,原確定裁定援引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