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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劉素瓊相 對 人 彤雲山莊法定代理人 林光烈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6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648號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本院前開裁定並於104年12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07號卷第5頁)。是聲請人於104年12月31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688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64年臺聲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僅泛稱:聲請人102年從沒有買賣股票,也未獲股利分配10,710元,聲請人現在沒有財產、股票,也沒有工作,生病沒錢就醫。且聲請人因地價稅未繳納,也尚未繼承父親之遺產,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有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新竹市東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係因聲請人符合2.5倍以下之身分別(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規定訂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然聲請人於102年度獲有訴外人誠洲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發給股利所得合計10,710元;103年度獲有訴外人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發給股利所得合計658元,業經原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見原法院卷第5-6頁),足認聲請人自102年起有現金從事買賣股票之投資,並非無資力之人,聲請人目前縱已出售全部股票,惟未說明出售股票之資金流向,尚難資為聲請人無資力負擔本件抗告費1,000元,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語為由,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原確定裁定並無前開判例揭示之理由與主文顯然相反之情形。且核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持之理由,仍係就原確定裁定依法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為指摘,此外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具體情事,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本件再審聲請為合法,自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