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54號聲 請 人 林銘麒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台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民國95年10月18日北教大總字第0950006101號函可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7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2年12月1日已收歸國有,聲請人「實已涉嫌侵占公有財產」此一事證本即存在,相對人雖對聲請人提起刑事竊佔告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4年5月21日北院木103司執壬字第55192號函說明欄第1項記載「國立台北教育大學與債務人林銘麒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有調查之必要」,證明執行法院發現房屋所有人執行竊佔犯之財產不當得利,顯然法律關係錯亂。另依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1月26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0331538100號函可證,聲請人與系爭房屋無關,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279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明知相對人在99年3月8日始登記為管理人,竟准許相對人在97年前5年取得不當得利金額,本案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就此一身分、事實均未斟酌或論斷,有辨別不當、理由不備、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林朝信與國有財產局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內,亦記載坐落位置「辛亥路三段21巷臨20號磚造平房、搭房及搭棚」,原確定裁定未就系爭房屋為聲請人所有,或依公文於92年12月1日收歸國有加以辨別,亦有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又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91-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87年12月21日所有權人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登記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為管理人,本案判決及原確定裁定竟准許相對人執行到100年11月20日止不當得利。原確定裁定有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戶籍謄本、相對人公文、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公文,未經原審及再審斟酌,若經斟酌,聲請人將受有利之判決,爰聲請本件再審。並聲明:㈠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279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㈡請求撤銷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壬字第5519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經查,相對人前以573地號土地及同段591-3地號土地(下稱591-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而聲請人於573地號土地上搭蓋系爭房屋,於591-3地號土地上搭蓋鐵皮屋,聲請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爰訴請拆屋還地,經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6915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21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54號裁判聲請人應拆屋還地確定。
嗣相對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5192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向臺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279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遂就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即依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0、111、142號及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有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6915號判決、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21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54號裁定、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279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判決、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0、111、142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在卷可憑。
三、次查:㈠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聲請人雖依相對人95年10月18日北教大總字第0950006101號公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2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1月26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0331538100號函、573地號及591-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承租人林朝信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主張原確定裁定並無房屋竊佔犯何以轉變成房屋所有人之理由,未辨別系爭房屋是否聲請人所有,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等語。然依聲請人所述,無非係指摘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279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就原確定裁定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仍未具體敘明,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㈡次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亦有明定。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斟酌其提出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戶籍謄本、相對人公文、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公文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若經斟酌,將受有利之判決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需具再審事由,始能進入前訴訟之再開與續行,而原確定裁定業已敘明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自無所謂斟酌證物之必要,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可言。
五、綜上,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請求廢棄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279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及請求撤銷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壬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