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 請 人 古重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彭源雄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及裁定後,忽於書籍內尋獲「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亞估價公司)之名片,前往該公司瞭解,發現得經由該公司專業估價及評估,可釐清系爭房屋完成日期、建築材料、面積,及於過戶予相對人後,伊仍繼續增設的設備與增建。又系爭52號房屋,係伊於民國85年11月22日興建無償過戶予相對人,但因營業需要經知會地主,歷年來伊於其上陸續增建擴充軟、硬體設施,相對人應再補償伊所支出之增建費用,系爭公證書就增建部分於租期屆滿時應否一併返還,相對人應補償其增建費用等情,疏未記載,今發現得請求歐亞不動產及資產專家評估與評價,釐出新證據,爰聲請再審等語。惟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追加民法第179條、第21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61萬3,068元之訴之理由為:(一)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為訴之追加;(二)追加之訴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見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40號卷第15至16頁)。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之再審事由,核其內容,均係就本院104年上易字第4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為之指摘(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之),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再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俱未表明,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