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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65號聲 請 人 官錦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官有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8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64年臺聲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民事再審狀僅泛稱其承作相對人工程,並代墊植栽等款項,其欲繼續施工遭他人阻止,相對人置之不理,意圖積欠款項云云,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見本院卷第1至3頁聲請民事再審狀),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