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67號聲 請 人 劉瑞娟
劉瑞瑛劉子誠劉于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後成間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三日內,補正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再審聲請狀原本,或補正委任楊達新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提出「民事準再審聲請狀」,並於當事人欄中記載「訴訟代理人:楊達新」。然該聲請狀末頁僅蓋「楊達新」之印文,未據聲請人簽名或蓋章,復未附具聲請人委任楊達新之委任狀,則聲請人是否委任楊達新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代理人,尚有未明,書狀顯不合程式。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正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再審聲請狀原本,或補正提出委任楊達新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