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77號聲 請 人 陳文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係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應以判決為之,卻以裁定駁回,屬違式裁判,於法不合,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裁定未依職權調查,亦未審酌書狀內具體指摘之事實及理由即為裁判,且未調取前案卷宗提示兩造為辯論即引用為裁判基礎,顯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而未予適用,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對聲請狀內所提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6號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69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5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36號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91號判決、103年度聲再字第34號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129號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等書狀內所提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皆漏未審酌,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前確定裁判;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云云。
二、經查: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提起再審聲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係認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裁判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判,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乃為上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6號確定裁定有應以判決形式為裁判卻違法以裁定為之,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提示兩造就調查證據結果為適當辯論,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暨未調閱卷宗,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9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5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36號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91號判決、103年度聲再字第34號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129號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等書狀內所提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皆漏未審酌,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28號聲請再審事件受理後,於105年7月1日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此有原確定裁定乙紙在卷可稽。而參諸上開聲請意旨,聲請人顯復以相同事由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