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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79號聲 請 人 官錦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官有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1號、105年7月19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5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64年臺聲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於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1號及105年度聲再字第65號裁定,而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業於105年6月30日

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故聲請人於105年8月19日聲請再審時,已逾該裁定確定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且其復未表明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為何,則此部分聲請再審,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聲再字第6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雖主張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觀諸該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1至3頁),僅泛言其承作相對人工程,並代墊植栽等款項,其欲繼續施工遭他人阻止,相對人置之不理,意圖積欠款項云云,並未具體表明該確定裁定究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具體情事,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就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難認為合法,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