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85號聲 請 人 林銘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5年8月12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 507條所明定。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6日對於同年 8月12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 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本院 105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之。惟依相對人95年10月18日北教大總字第0952226101號函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2年12月 1日已收歸國有,為相對人所管理,相對人對伊提起刑事竊佔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對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強制執行伊財產以抵償不當得利,亦經該院以104年 5月11日北院木103司執壬字第55192號函認有調查必要,相對人於104年5月7日提出之呈報狀亦自承原拆屋還地判決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無確認債權人身分之情事,可見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人。實則系爭房屋係所有權人林朝信向相對人承租基地而興建,有基地租約書可資為證,而觀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103年11月26日函亦足認伊未曾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未竊佔系爭房屋,更未占有系爭573地號土地。況依系爭57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相對人係自99年 3月8日始登記為系爭573地號土地之管理者,而相對人向臺北地院陳報不當得利債權竟自97年5月6日計算至清償日止,完全於法不符。甚且,依同小段591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1之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591之3地號土地係於99年3月8日登記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管理,原因發生日期於87年12月21日,而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0日函竟謂系爭591之3地號土地屬99年度大安臺北教育大學南側道路新築工程,於98年11月 4日指告都市計劃椿位,顯然虛構事實,原確定裁定就上情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若經斟酌,將受有利之判決,爰聲請本件再審,並聲明:臺北地院 103年度訴字第2279號、本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請求撤銷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壬字第5519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97條所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
四、經查,相對人前以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6915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 521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 55192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遂向臺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案經臺北地院 103年度訴字第2279號為聲請人敗訴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遂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 104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復一再為再審聲請,陸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0、111、142號及105年度聲再字第15號、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等情,有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1號、104年度聲再字第40、111、142號及 105年度聲再字第15號、原確定裁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合先敘明。
五、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
㈠聲請人雖泛稱原確定裁定未審酌上開相對人函、不起訴處分
書、臺北地院函、相對人陳報狀、租約書、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系爭573及591之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等件,而有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其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聲請人又以原確定裁定未斟酌其提出之上開相對人函等件,
若經斟酌,可認系爭房屋非伊所有,伊亦未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 573地號土地,且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時,並非系爭573、591之3 地號土地管理權人,故伊可得有利之判決云云。然聲請人上開所陳,均係針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案即本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所提出之證物及主張,此有該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且原確定裁定亦於理由項下敘明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證物,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定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確定裁定要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形。
六、綜上,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列之再審事由,均無可採。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