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 請 人 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溫志代 理 人 林志豪律師相 對 人 唐德銘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本院104年度非再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又除前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駁回者。(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駁回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為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所準用。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收受本院104年度非再抗字第5號裁定(見本院104年度非再抗字第5號卷第109頁,下稱原確定裁定),其於105年1月12日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又聲請人於104年11月19日收受本院104年度非抗字第68號裁定(見本院104年度非抗字第68號卷第110頁,下稱第三審裁定),其在105年1月12日同時於本件請求廢棄第三審裁定,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為持有聲請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且繼續持有一年以上,基於維護股東權益及了解聲請人之經營狀況,以釐清投資效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聲請人98年至100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2年1月25日以101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認相對人符合聲請股東之資格而准其聲請,並選派何雁梅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聲請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士林地院合議庭於104年4月30日以10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二審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復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聲明第二審裁定廢棄,經本院104年度非抗字第68號裁定(即第三審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再以第三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求予廢棄第三審裁定,經本院104年度非再抗字第5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前來。
三、聲請人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以伊就第三審裁定所提再審事由,已依抗告主張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乃以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聲請,然原確定裁定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應依職權為之,無待當事人
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有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可參,故法院應依職權判斷而適用法規之情形,自不在當事人已主張或得主張而不主張之事項內,原確定裁定竟認伊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已依抗告主張之,不得提出再審聲請,已誤認「適用法規」屬當事人進行主義範疇,非屬法院職權應辦理事項,顯有應適用上開判例而消極不適用之錯誤。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第三審非訟裁定僅限於審查第二審非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有錯誤,而伊對第三審裁定即本院104年度非抗字第68號裁定提出再審,是對第三審法院非訟裁定聲請再審,所指摘之再審事由係「第三審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非「第二審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最高法院63年12月3日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民事訴訟法第496絛第1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乃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既不可能由當事人以上訴主張,自難謂為有「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之情形存在,且非訟裁定之再審,依非訟事件法第46絛之1第1項規定,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自應認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依抗告主張其事由」之情形,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絛第1項但書規定。則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再審聲請人認第三審非訟裁定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在第三審法院提起再審聲請者,因既不能由再審聲請人以再抗告主張第三審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能謂有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2項之「當事人已依抗告主張其事由」之情形,亦即伊實無可能於第三審法院裁定前,以再抗告主張第三審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原確定裁定竟誤認有此「當事人已依抗告主張其事由」之情形存在,逕以再審不合法駁回之,自屬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2項規定違誤不當。
⒉原確定裁定認伊已依抗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不得再依同一事由提出再審而認再審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但依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意旨認此種情形,屬於其訴有無理由而非不合法,原確定裁定卻以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之,自有違背上開判例之顯然錯誤。
⒊第三審裁定並未適用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而係以「通常之
理」為裁定依據,且第三審裁定係認第二審裁定所認定事實,不適用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並無顯然錯誤之情形存在,然原確定裁定卻認第三審裁定有適用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已與第三審裁定之理由矛盾不符,且曲解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之方式,規避第三審裁定理由明示拒絕適用公司法第164條之顯然錯認,而認伊再審聲請不可採,則其適用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自屬顯有錯誤。況伊係股份或股票之發行人並非持有人,僅能發行新股股票,不能轉讓新股股票,原確定裁定竟認伊基於發行人地位發行股票,係本於適用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基於股票持有人而背書轉讓股票,將股之發行與轉讓完全混為一談,亦有適用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之顯然錯誤等語。
⒋爰求為:(一)原確定裁定廢棄。(二)聲請人對於第三審
裁定所提再審聲請,應准予開始再審程序,並廢棄第三審裁定,發回士林地院合議庭更為審理或自為審理而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四、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曾以同一事由為抗告,不得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並無違誤:
⒈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已明訂「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
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是依該條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即得於非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而最高法院民事庭63年12月3日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乃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惟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另於第2項規定:「除前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駁回者。(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駁回者。」,而該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再審之目的在匡正確定裁判之不當,保障關係人之權益,惟就曾以同一事由為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經以無理由駁回,或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駁回,自應予限制,以避免關係人一再聲請再審,致程序被濫用,耗費司法資源,爰設第二項。」,足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聲請再審之限制,係有別於同法第46條之1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目的在於避免當事人曾以同一事由為(再)抗告等,經(再)抗告法院等認無理由駁回後,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導致程序被濫用,亦即同法第46條之1第2項規定所稱之「抗告」,解釋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換言之,聲請人已於再抗告程序主張第二審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再抗告法院審酌後認第二審裁定適用法令並無顯有錯誤,而以無理由駁回時,聲請人不得再以同一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
⒉查聲請人不服第二審裁定,以該裁定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民法
第148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第138條、第139條、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162條、第163條、第164條、第167條第1項、第245條、第273條、第274條、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等規定為由,並認該裁定誤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77號判決為法規,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錯誤等為由,提起再抗告,然經第三審裁定以其再抗告無理由駁回,有聲請人之民事再抗告狀、再抗告追加理由一狀、第三審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95頁、第7至10頁)。嗣聲請人再以第三審裁定有前揭除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外之法規及增加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適用顯然錯誤為由,聲請再審,惟查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係關於股東名簿應編號及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與本件兩造爭點無涉,故聲請人確實以提起再抗告時所主張之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則原確定裁定以其係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2項規定,而駁回其前次再審聲請,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況是否為「以再抗告之同一理由更行聲請再審」之認定,屬事實問題,縱有誤認,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本件聲請再審所得據之事由。聲請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庭63年12月3日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主張第三審裁定無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對於法規顯有誤解,尚非可採。
⒊又聲請人舉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稱「再審之訴
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但書(現為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應以「無理由」卻以「不合法」駁回之違誤云云。惟按,「已依抗告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既為法律明定對於非訟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限制,自屬不合法,而非無理由,原確定裁定以此駁回前次再審,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為之闡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2項規定既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同,詳如前述,且該判例係認是否有合於法律規定要件之事由存在,為有無理由之問題,而本院前審係認已有符合聲請再審要件限制之事實,而認其不得聲請再審,二者情形不同,自不適用該判例意旨。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並非可採。
五、聲請人指稱第三審裁定認第二審裁定所認定事實,不適用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並無顯然錯誤之情形存在,且係以「通常之理」為裁定依據,原確定裁定卻指第三審裁定有適用公司法第164條之情形,已與第三審裁定之理由矛盾不符,且屬適用公司法第164條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細繹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㈡所載,係在闡述第三審裁定並無未附理由之情事,其內雖載有「(第三審裁定)仍係本於適用公司法第164條規定」,顯係贅載,何況縱使非贅載(僅係假設,並非矛盾),原確定裁定即使有理由矛盾、認定事實錯誤之情,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又聲請人主張其係股份或股票之發行人並非持有人,僅能發行新股股票,不能轉讓新股股票,原確定裁定竟認聲請人基於發行人之地位發行股票,係本於適用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基於股票持有人地位背書轉讓股票,則顯係將股之發行與轉讓完全混為一談,自有適用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並未表示由聲請人基於股票持有人地位背書轉讓股票,而係記載:「聲請人於101年3月5日就新股發行股票,即應依轉讓後之股份持有情形,核發記名之新股股票等情」,乃認聲請人應將發行之新股股票交付予轉讓後之股份持有者,而非認股書所載認股人,因此,聲請人前揭主張,顯有誤解。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亦非可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