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96號聲 請 人 楊達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慶賢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者為限。又依上開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臺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2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207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前就本院101年度上易字2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0號認聲請人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其提起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嗣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先後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119號、第14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9號、第55號、第71號、第147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4號、第37號、第74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4號卷13-77頁)。聲請人復就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先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經本院認有再審理由後,始須就上開確定裁判依序回溯審究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否則仍難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然綜觀聲請人聲請再審書狀內容,仍無非係陳述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明,即未於再審書狀內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另本件聲請再審書狀,僅聲請人一人蓋章,並未附具其他列名聲請人之委任狀,未能認其他人亦聲請再審,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