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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90號聲 請 人 陳文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謂:伊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伊應遷讓返還房屋確定後,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再易字第129號判決駁回確定,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再易字第36號判決駁回確定,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30號裁定駁回確定,伊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76號裁定駁回確定,伊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43號裁定駁回確定,伊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駁回確定,伊對之聲請再審,又於民國105年8月25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與其他確定裁判合稱前確定裁判)駁回確定在案。然而,原確定裁定認為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自應以判決駁回聲請,卻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規定不當,另原確定裁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提示當事人辯論即作成裁定,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88條規定,均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相對人於105年8月23日接獲陳權太函文請求變更相對人之股東,迄未回應,原確定裁定未審酌此項證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另外,前確定裁判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以及對於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情形,又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29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則另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爰於法定期間內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將前確定裁判均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可知,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同法第497條規定之情形,當事人得對之聲請再審,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規定,故稱為準再審。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見本院卷第1頁以下),欲對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尋求救濟,探究其真意,要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先予敘明。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

確定裁定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而言,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及積極適用不當在內。又準再審僅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而已,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稱「聲請」而不曰「訴」,所聲明不服之裁判,亦為裁定,無論再審之聲請合法與否、有無再審理由、或本案有無理由,法院就其聲請之裁判,均應以裁定行之,不生以判決為裁判之問題。又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再審聲請之裁判,既僅應以裁定行之,裁定前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下冊)」96年修訂版第0000-0000頁參照)。是原確定裁定以依聲請人之主張,可認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之,縱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提示當事人辯論即逕行作成裁定,難謂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88條或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情形可言。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以判決駁回其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且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提示當事人辯論即逕行作成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及第288條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11頁書狀),要係誤解各該規定之真諦,並無可採。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依同條款但書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以本院於105年5月24日所為105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之再審事由而以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25-27頁、30-31頁),至於陳權太是否於105年8月23日發函予相對人,要求變更登記相對人股東而未獲回應,要與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有無再審理由無涉,無從動搖原確定裁定認為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無聲請人指摘再審事由之認定結果。聲請人徒以原確定裁定未審酌陳權太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未獲相對人回應等情,遽認為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書狀),要不足採。

㈢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則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判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基礎者為限。若於裁判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裁判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查,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究竟有何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已經其提出而未經原確定裁定加以斟酌,且未陳明該證物如何動搖原確定裁定之基礎,僅泛稱原確定裁定對聲請狀內所提前確定裁判內所列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5-19頁書狀),亦不足採。

㈣至於聲請人主張除原確定裁定外之前確定裁判,亦有適用法

規錯誤、對於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情形,且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29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另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4-1 9頁書狀)。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實質上雖為前程序之續行,惟聲請不合法或無再審事由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必聲請合法且有再審事由時,始由管轄法院按前裁定程序終結時之狀態續行其應踐行之程序。是本件原確定裁定既無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本院自應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無從按原確定裁定程序終結時之狀態續行其應踐行之程序,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至於聲請人指摘除原確定裁定外之前確定裁判之再審事由,則因原確定裁定不具備再審事由,無從按原確定裁定程序終結時之狀態續行其應踐行之程序,亦不足採。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