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國字第31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國抗字第69號事件之承辦法官盧彥如、吳青蓉、王幸華迴避,惟查該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裁定終結,聲請人於104年12月1日始聲請該事件承辦法官迴避,依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