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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國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國字第75號聲 請 人 林睿駿相 對 人 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張瑞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4日所為102年度重上國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法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伊於原確定判決一審時,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案雖為再審之聲請,本質上屬原確定判決脫漏未審事項之再審,故伊之訴訟救助事由亦得援引適用云云。惟查,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開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顯不合法,業經本院以 105年度重國再字第 1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既顯無勝訴之望,其就此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