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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丁庸鵬兼代 理 人 陳鎮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一百零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已提出委任狀之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法第242條第6 項、民事閱卷規則第2 條之規定,得依法聲請閱覽卷宗。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定有明文。前開聲請,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此見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 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等分別為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而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劉冠蘭,其訴訟代理人謝智潔律師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在公開法庭當眾表示:「我當律師這麼多年來,從未見過如此骯髒打官司的方法…」等語,嚴重傷害聲請人之尊嚴、名譽及形象等人格法益,其不當言行已涉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第43條,但前開言論未記載於筆錄,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核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此促請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