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0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03號聲 請 人 林妙嫣兼法定代理人 林德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順喜等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6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6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受命法官傅中樂預設立場、指示對造訴訟代理人書寫書狀、自網路下載外籍看護費用資料、主動要求對造訴訟代理人對伊之醫療單據提出質疑、未依伊之聲請調查證據而枉法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重新鑑定,致鑑定結果失真、拒絕伊聲請調閱原審錄音光碟等,且罔顧法理、執行偏頗、意圖枉法裁判等情事,難期公平裁判,爰聲請傅中樂法官迴避。

三、惟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均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等職權行使範疇,尚非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情形,而係其對承審法官處理方式之個人主觀感受及臆度,客觀上尚不足據以認定承審法官有何足以令人質疑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此外,聲請人提出之偵查筆錄、聲請調閱錄音光碟狀、網路報導、錄音譯文等,均不能釋明傅法官有何符合上述法官迴避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