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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0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39號聲 請 人 張憶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璧卿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在原法院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李璧卿、參與分配債權人李沈淑惠為被告,就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627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3日作成之分配表關於李璧卿可受分配之新臺幣(下同)3,180,500元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價額為3,18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81元,而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65號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繳。聲請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其生活困難,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惟據聲請人所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及102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尚有土地及所得合計42筆財產,可佐證非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支付抗告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認聲請人為無資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