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47號聲 請 人 林煌雄
林娟如林建宏林慶隆林智勇林玉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莊財貴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009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36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6017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自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重測後為同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遷出或拆屋還地並給付損害金(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嗣兩造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4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於和解筆錄內載明,相對人應於民國104年6月1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林煌雄或其指定之人,聲請人林煌雄即給付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並同意於104年6月1日以前不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繼續執行。詎相對人此後即未與聲請人聯繫,直至104年6月1日中午12時58分方透過律師傳真其帳戶資訊予聲請人之代理人,聲請人乃回傳傳真通知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及付款事宜,相對人卻未於104年6月1日移轉系爭土地,惡意拖延至104年6月1日屆滿後繼續執行系爭執行程序,顯違誠信原則,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聲請在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0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於99年2月23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聲請人自系爭土地遷出或拆屋還地,並給付損害金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外放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第6至7頁)。惟聲請人於101年10月29日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在上開再審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嗣再審之訴因逾期及無理由,經本院於102年3月4日以101年度重再字第37號分別裁定及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聲請人復於103年6月間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在上開執行異議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終結前停止執行,惟其所提執行異議之訴,經新北地院於103年8月21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在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46號審理期間,於104年2月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願於104年6月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給林煌雄或其指定之人,林煌雄同時給付價金3,700萬元,相對人同意於104年6月1日以前不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林煌雄於104年6月1日如未提出價金給相對人,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聲請人不再就執行名義之系爭執行程序提出任何異議」,林煌雄並應給付違約金370萬元予相對人等語,有上開裁定、判決、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外放之系爭執行卷影本第299頁、本院卷第10至12頁)。可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先提起再審、執行異議等訴訟,同時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至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執行程序已進行長達5年之久,尚未能實現相對人實體上權利,另聲請人並已在上開和解筆錄同意在林煌雄於104年6月1日以前未給付3,700萬元時,即不再對系爭執行程序提出任何異議。
㈡然聲請人仍以相對人故意拖延不履行訴訟上和解,續行系爭
執行程序,顯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向新北地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6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且經新北地院以聲請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無理由而駁回在案,有該院105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009號卷宗3至7頁)。況聲請人於104年9月18日執行法院調查時稱:「希望續行履勘時間可以定晚一點,我找到了金主,希望可以到12月再執行」等語,有執行筆錄可參(見外放之系爭執行卷影本),可見聲請人確定在104年6月1日以前無法給付3,700萬元,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聲請人亦不得再對系爭執行程序提出任何異議,則相對人續行系爭執行程序,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又聲請人前就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曾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雖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准許,惟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679號裁定廢棄更為駁回其聲請,有本院105年度抗字第679號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聲請人今再持同一理由聲請停止執行,以先前兩次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之相仿手段,影響相對人無法依強制執行迅速實現權利甚鉅,難認有再准其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以提起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0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核無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