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53號聲 請 人 李國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雅婷、立詳法律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濟拮据,常三餐不繼,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新臺幣(下同)5 萬多元,並積欠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醫療費,只有1 雙外出鞋,後跟已破損3 個月卻無錢換新,亦無親友可借貸,且伊對相對人所提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之裁判費,固據其提出健保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臺北榮總催繳未結清費用通知、台大醫院催繳醫療費用通知、外出鞋照片、最新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法院104 年度北救字第34號裁定等件為證,惟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該清單上無財產之記載,僅足證明聲請人無稅捐機關、監理機關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而已,尚無法推得聲請人已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之結論;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除未含分離課稅資料外,亦不含執行業務所得、房屋核定租賃所得及獨資合夥營利事業所得,均未能窺見聲請人所得資料全貌;再者,聲請人所提健保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費欠費明細表、臺北榮總催繳未結清費用通知、台大醫院催繳醫療費用通知,雖均記載聲請人有欠費之情形,惟欠費原因甚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為無資力,而最新戶籍謄本及外出鞋照片亦不足以表彰聲請人之財資狀況,另原法院於104 年4 月1 日以104 年度北救字第34號裁定另案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於提出本件訴訟時之財資狀況,是聲請人所提上開單據資料均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就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另行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是其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依照上開說明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