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96號聲 請 人 博國通運有限公司
博駿交通有限公司博鴻通運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陳萬年聲 請 人 博連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寶芬聲 請 人 吳麗淑共 同代 理 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相 對 人 陳湶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柒仟玖佰零柒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九二六三九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重再字第四一號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執行債務人之聲請,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該規定所定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17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預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82,862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財產,主張執行債權為22,857,763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26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所有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於105年12月15日對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案號:105年度重再字第41號)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系爭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6至63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且經核尚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重再字第41號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害,為其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無法經由拍賣程序處分聲請人所有財產,以處分所得清償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預納之執行費用及執行債權,致相對人無法利用此案款所生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院105年度重再字第41號事件於105年12月15日繫屬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本案訴訟第二審、第三審審理期間約需時2年、1年(即約108年12月止),又本裁定作成後本院送達裁定正本予聲請人,聲請人再持以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所需期間約1個月(即約105年2月間),據此計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約為105年2月中至108年12月,即約2年10個月。從而,相對人因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以其無法即時受償之遲延利息計算,即執行費用182,862元,及執行債權本息25,143,539元{本金22,857,763元,及自99年9月10日起至預估開始停止執行時約2年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2,285,776元(22,857,7635%2=2,285,77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25,326,401元,於2年10個月期間,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3,587,907元{25,326,4015%(2+10/12)=3,587,906.8},爰據以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