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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06號抗 告 人 楊鈞翔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2149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50 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96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65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2149號),並就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並於106 年1月9 日送達予抗告人,有系爭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5 頁)。又抗告人於同日出具「陳情民事聲請狀」乙紙到院,核其聲請意旨係對於本院105 年12月30日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系爭裁定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7至9 頁),應認係提起抗告之意。惟前揭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496 號遷讓房屋等本案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9100元(見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49

6 號卷第59頁、本院卷第10至13頁),未逾150 萬元,核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又抗告人對於上開遷讓房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經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105年度聲字第265 號),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2149號),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對該遷讓房屋案件所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抗告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駁回者(即系爭裁定),亦同。是抗告人對於本院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乃係對終審法院所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另按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得上訴之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裁定教示欄中雖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之誤載,然依上揭說明,訴訟事件得否提起抗告,本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系爭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故上開誤載不因此而使原裁定變為得抗告,對於本件認定,自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