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08號聲 請 人 李有元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秉鈞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至顯無勝訴之望,則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490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時效取得,登記管理人為相對人,坐落新竹縣○○鄉○○段387、421、742、743、744、813、8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關於移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為聲請人所有云云。原審於105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相對人移轉新竹縣○○鄉○○段333、333-2地號,○○段20、30、45、59、60、61地號,○○段275地號,○○段625、683、686地號,明新段109、731-1、770地號15筆土地(下稱追加土地)之所有權予聲請人(案列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75號),未依法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生活困難,又無存款,為低收入戶,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
三、經查:㈠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
769、77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登記,係指該土地未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總簿為所有權歸屬之登記而言,苟經登記,則其登記是否屬實,即非所問」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亦著有明文可按。經查前開系爭土地與追加土地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總簿上為所有權歸屬之登記,聲請人依法無從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核聲請人之訴顯無勝訴之望。
㈡再者,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
卡為證,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參照);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不能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而所提訴訟亦難認有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