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10號聲 請 人 陳瑞卿法定代理人 文彩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宗德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拘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因與相對人陳宗德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聲請拘提管收事件,對原法院105年度拘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伊及伊之法定代理人文彩燕為低收入戶,生活困難,伊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社資格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且聲請人因心智障礙,無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能力,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監字第22號裁定宣告監護,並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亦有原法院99年度家簡字第36號家事判決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拘字第6號卷第5至7頁),堪信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