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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劉宜光訴訟代理人 劉敬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詩蘋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9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93號事件之受命法官傅中樂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具狀追加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為被告,請求中信公司與相對人連帶賠償伊之損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屬合法追加,惟受命法官竟未通知中信公司到庭,即宣示準備程序終結,顯有偏頗;聲請人關於買賣無效部分提出20餘件證據,並依提出之請求金額計算書為訴之變更,受命法官就上開證據不予調查,竟依職權函查價金分配情形,顯欲以違法判決剝奪聲請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權;又受命法官不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及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未就結帳單上之過戶清償為調查,合理懷疑受命法官有與相對人於檯面下運作之可能,爰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指該受命法官有意剝奪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權及與對造有檯面下運作關係云云,未據依法釋明之,應係其主觀臆測,至於法官是否調查證據及准否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憑此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