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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5至280號

105聲國字第33至40號聲 請 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105、2183、2043、2011、219

3、2346號、104年度國抗字第74、99、83、108、91、93、105、72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特殊情形外(如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就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另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具狀聲請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105、2183、、2043、2011、2193、2346號、104年度國抗字第74、99、

83、108、91、93、105、72號等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查,上開事件之承辦法官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即該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舉應迴避之原因,或有何執行職務足以影響裁判之公平;且上開事件業經承審法官於聲請人聲請迴避前皆已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終結在案,有各該裁定及聲請人聲請迴避狀附卷可稽,則承審法官就上開事件皆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