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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9號聲 請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原執行法院民國(下同)104年12月24日104年度事聲字第41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假文件行使公權力,強押其屈服,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聲請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云云。惟查聲請人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並未取得命相對人為給付之執行名義,無從命補正,此經本院核閱原執行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13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24009號及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278號卷宗查明屬實,故聲請人所提抗告,顯無勝訴之望;且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