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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9號抗 告 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3月17日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