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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7號聲 請 人 李麗靜相 對 人 呂理治上列當事人間確定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61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萬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0四六五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新臺幣壹仟萬元部分,於本院一0五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一號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拍字第71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46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1日向新北院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現正於鈞院審理中(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61號,下稱本案訴訟),如系爭抵押物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准予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72條所定抵押物拍賣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是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債務人,主張抵押物擔保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本案訴訟,據此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為證。然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事由得聲請停止執行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聲請人雖提起本案訴訟,然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先予敘明。

(二)惟102年修正之非訟事件法增訂第74條之1規定,其立法理由略謂:「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爰設第2項」。是聲請人既以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以外之事由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且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聲請人就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亦將因執行程序終結而喪失,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向原執行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系爭執行事件正在進行查詢房屋使用狀況,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本院向原執行地院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 頁),而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擔保債權1,600萬元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908號判決駁回全部之訴後,聲請人僅就其中擔保債權600 萬元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有本案訴訟卷宗在卷足參,依上說明,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規定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表明願供擔保,聲請於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終結前(關於其聲明上訴部分即600 萬元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審酌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害,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利息損害,以及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1年,估計本案訴訟至終結,期間約3 年,推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3 年,可能受有9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600萬元×5%×3年=90萬元),爰酌定擔保金90萬元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