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9號聲 請 人 王永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靜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6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第三人林辰彥等三位律師違反律師法之行為,所有積蓄在訴訟中已全部用罄,幾近傾家盪產,精神近乎崩潰,每月靠政府中低收入戶補助勉強度日,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希法院能體恤苦寒,兼顧情理法。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因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請准暫免繳納裁判費,雖據其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土城區為證。惟聲請人於前開訴訟係聲明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僅為新臺幣1,500元,金額不高,且所謂低收入戶,參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係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而言;又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由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是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之核定標準,與法院認定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屬二事。聲請人執上開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書謂其係無資力之人,為不足採。且聲請人前開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466號判決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駁回其上訴;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