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9號聲 請 人 王永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辰彥等間違反律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之積蓄在訴訟中已全部用罄,伊因相對人違反律師法之行為,幾近傾家盪產,每月靠政府中低收入戶補助勉強度日,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土城區為證。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尚難逕憑該證明即認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費用。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