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2號聲 請 人 艮強企業有限公司
艮利科技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陳添偉上一人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相 對 人 陳祈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39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再易字第18號判決駁回其訴,茲聲請人已另行對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52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如再審之訴經駁回確定時,法院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8號),業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有該判決書正本可稽(本院卷第20至22頁)。因該再審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卷第22頁反面),故判決已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52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