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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 詹仁豪

王明德蔡添丁李文生蘇湘鈴李美女李素萍李蔡桃相 對 人 陳明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詹仁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王明德、蔡添丁、李文生、蘇湘鈴、李美女、李素萍、李蔡桃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此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其中法院為辦理民事事件提解之費用,亦屬同法第77條之23 第1項所規定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並經司法院訂有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提解費用徵收標準徵收之。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3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第29號事件審理並判決確定,於訴訟費用部分命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十四分之十三,由聲請人詹仁豪、王明德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蔡添丁、李文生、蘇湘鈴、李美女、李素萍、李蔡桃負擔。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賠償伊等因相對人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聲明免納裁判費,聲請人詹仁豪另支出提解費新台幣(下同)1,300元(見本院卷第2頁),依前開說明,核屬訴訟費用;相對人則未預納任何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共計為 1,300元,均為聲請人詹仁豪預納,相對人應負擔其中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4元(1,30013/24=704.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其餘聲請人並未預納任何訴訟費用,自無從聲請相對人對伊等負擔任何訴訟費用,從而其餘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