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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石家莊江潤源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翟英代 理 人 蔡坤旺律師

吳承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22 號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一百零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二號給付貨款事件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定有明文。前開聲請,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此見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 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22 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系爭事件於民國(下同)105 年1 月13日開庭甚長,筆錄記載恐未能完全涵蓋,為維護聲請人嗣後上訴第三審之利益,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核所為關於交付10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此促請注意遵守。

三、至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其餘期日(即104 年6 月9 日、

104 年7 月7 日、104 年8 月18日、104 年9 月25日、104年11月2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僅泛言為維護聲請人嗣後上訴第三審之利益云云,未敘明聲請之具體理由,爰不予許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