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44號抗 告 人 盧柏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志宇等間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對本院於105年5月18日所為之105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