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53號聲 請 人 黃梅芬
余玉琦余瑞陞相 對 人 余秀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七號、第一九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余瑞陞所提存之擔保金各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59號、第760號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00,800元為擔保金以為停止執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存字第1437號、第1998號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已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余瑞陞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59號、第760號裁定,各提供100,800元、100,800元為擔保金,分別於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及103年度再易字第1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以為停止執行,並經新北地院各以103年度存字第1437號、第19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而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82號、第12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而告確定,亦有各該判決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12號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10至13頁)。聲請人余瑞陞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5年1月28日以國史館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業經相對人於105年1月29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雖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家親聲90號事件受理在案,但相對人旋於105年3月22日撤回聲請,此有新北地院105年6月3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50000879號函及本院審理單記錄各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余瑞陞聲請返還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59號、第760號裁定,分別提存之擔保金各100,800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黃梅芳、余玉琦因非上開擔保金之提存人,故其等二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