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57號聲 請 人 李葉月英
李建興李燕寶李旻憲李燕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燕華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為共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准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73年台抗字第46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為共有事件,對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泛稱:聲請人李葉月英高齡80歲,憂慮無法籌措裁判費,已有輕生念頭,而伊等生活困難,經濟拮据,耗盡所有積蓄訴訟多年,目前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然查,聲請人李燕寶之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95萬9,990元,104年所得為37萬4,072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8、50至51頁),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繳納第一、三審裁判費合計49萬9,260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離職證明等,均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且已窘於生活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汝萍